(2014)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饶灼珠与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灼珠,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潭行初字第3号原告饶灼珠,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建阳市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楼根生(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建阳市。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福喜,男,住建阳市,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登,男,住建阳市,建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原告饶灼珠诉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饶灼珠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灼珠及委托代理人楼根生、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汪福喜、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饶灼珠诉称,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计算原告的退休养老金。认为其养老金个帐户计发月数应按120个月而不能按195个月,而且原告在2007缴纳97年、98年的保险费应按缓缴,而不能按补缴。另补缴得出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0.489和建帐前缴费指数是0.791,而缓缴得出的平均缴费指数是0.493、建帐前缴费指数是0.797。由于被告以上数据不一造成原告饶灼珠的退休金4个月少领543.60元,要求补发。同时认为被告3次收取同时段社会保险费。10117.22元,属非法收取应予偿还。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原告饶灼珠的退休养老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通过全省统一应用的“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模块直接生成。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经办人对信息系统中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参加工作时间、建帐前缴费年限、90年底前的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91年后历年的缴费情况、退休时年龄)一一进行核对后输入系统,信息系统自动生成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对原告认为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数要按120个月,而不能按195个月。按照闽政(2006)24号文原告退休时年龄为50周岁,其对应的计发月数应为195。而原告根据120个月来计算养老金是错误的。同时原告对基本养老金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和建帐前缴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数据是根据原告的缴费事实输入系统。经系统计算而生成,在原告的多次上访中,经上级部门的人工计算和电脑计算都是无误的。被告在2005年8月收取原告保险费用3421.08元是补交其1987年7月至1988年12月的基本养老费用,根本不存在重复收取。原告要求偿还非法收取的同时段的社会保险费10117.22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饶灼珠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3、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和补缴后登入手册页的复印件;4、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5、参保人员饶灼珠缴费指数表;6、饶灼珠基本养老金计算表;7、参保人员饶灼珠缴费指数表;8、饶灼珠按新社平工资计算的退休金情况表;9、饶灼珠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退休金明细表;10、合同制工人养老金收缴合同、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凭证;11、1988年4月18日收款凭证。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额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主要业务数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及建阳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饶灼珠的信访答复及复核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参保人员饶灼珠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中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95个月及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489,建帐前缴费指数0.79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只是他人在《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主要业务数据管理规程上的笔注,不能成为计算养老保险金的依据。原告饶灼珠向本庭提交证据:1、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2、基本养老金计算表;3、缴费指数表;4、闽人社信复(2013)40号;5、统筹单位离退休人员花名册;6、基本养老金缴费记载;7、退休养老金收缴合同;8、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凭证通知;9、建阳电影放映公司证明饶灼珠为1986年12月招收为全民合同工;10、饶灼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裁;1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3、《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被告提供闽政(2006)24号文。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证据真实,本庭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11、12、13与本案被告的举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通过全省统一应用的“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模块直接生成。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经办人对信息系统中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参加工作时间、建帐前缴费年限、90年底前的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91年后历年的缴费情况、退休时年龄)一一进行核对后输入系统,信息系统自动生成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出原告饶灼珠基本养老金876.27元。其中基础养老金为625.36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63.03元。过渡性养老金为187.88元,原告饶灼珠因对在计算养老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数,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及建帐前缴费指数有误,多次向省、地、县三级政府的人社部门信访,福建省和南平市的人社部门经复查,核实一致认为饶灼珠的养老金计算无误。本院认为,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建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对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人员养老金的收缴、管理、支付都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对养老金的发放是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帐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来确定。原告饶灼珠对其计算养老金的基本信息数据无异议,认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计发月数应以120个月而非195个月,对个人帐户计发月数是按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按照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二),原告饶灼珠退休年龄50岁其对应的计发月数是195个月,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缓缴养老保险费应申请批准等要件,原告饶灼珠在2007年补缴1997年、1998年养老保险费行为不能认定为缓缴,因此被告对原告饶灼珠建帐前缴费指数和本人平均缴费指数确认无误,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发原告饶灼珠退休金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程的要求,计发金额准确,原告饶灼珠要求被告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4个月退休金543.66元及偿还非法收取同时段的社会保险费10117.22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灼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永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