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货物交付,按交易习惯由万达公司送货至方泰公司仓库,由于货物并非由方泰公司安排,故仓库人员只在物流单上签收入库,物流单随即由万达公司回收,故方泰公司难以提供相应证据。2、从万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运输费由南通华顺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为方泰公司的关联公司,运输费系由方泰公司负担,货物应送至方泰公司仓库,故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为泰兴市。综上,一审法院所作民事裁定不当,本案应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首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有有效约定从约定;其次,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相应法定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方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友好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约定已明确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办法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无论何方当事人,只要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现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因该合同发生争议而向其所在地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方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久斌审 判 员 杨新祥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