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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高某。被告:汪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被告汪某再婚前生育二个子女,原告高某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年龄偏大,已近退休年纪,故婚前无感情可谈;婚后,双方感情平淡如水。原告高某将被告汪某子女视为自己的子女看待,子女抚养及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原告高某支付。长达几十年的夫妻生活来,被告汪某心思和工资都花在二个子女身上。近二年中,被告汪某千方百计查找原告高某存款,也是为了二个子女利益。被告汪某二个子女均已40多岁,也已成家立业。原告高某已八十岁,原本结婚是在生活上有个依靠和照顾,但现在原告高某除给付金钱外,没有得到家庭温暖。原、被告更无感情可言,自2012年12月分开居住。2013年2月28日,原告高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请。现时隔一年,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汪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依法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高某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12日,原告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所致。本案虽系原告高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对此,原告高某应多顾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汪某亦应多关爱体贴原告高某。双方相互关心扶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