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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县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县敏、曾用名张显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县敏、曾用名张显敏,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国茂、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县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县敏及其辩护人杜国茂、魏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张县敏驾驶豫PY08**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周口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县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县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县敏辩称自己开车没有违反交通法,是正常行驶,压着人其没看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县敏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事发当时被告人驾驶车辆按绿灯指示右转,与直行闯红灯行驶的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在被告人没有明确违章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并宣告被告人张县敏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张县敏驾驶豫PY08**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周口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XX(2002年6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县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县敏拨打了110、120,并已赔偿被害人王XX家人1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县敏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16时37分的时候,我驾驶豫PY08**号吊车,在周口市建设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当行驶至建设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时,我看见前面信号灯右转弯灯是绿灯,我就实施右转弯,当我的车头已经转到中州路上,当时车头已经朝西北方向的时候,我听见我的车右后侧发出的有声音,我就赶紧刹车,这时我从右侧倒车镜看到我的车右后侧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小女孩在我的车右后轮旁边面朝下趴着,我下车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拨打120,等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跟着救护车一起去周口市中心医院了,到医院之后我就赶紧抱着小女孩往急诊上去抢救,医生说小女孩不行了。我当时在右转道上行驶,挂的二档,车速有一、二十码。我转弯前往右看了,当时发现好几个骑自行车的由东往西去。他们在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在我的车后面有好几米远。我转弯时右转弯信号灯是绿灯,由东向西直行信号灯是红灯。我们两车在十字路口的东北角接触的。事故发生后,我用我的手机先打的120,然后打的110.2、证人郭XX证言:当天下午16时30分我们放学后,我和王心悦每人骑着一辆自行车,沿建设路靠着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处时,有一辆大车与我们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处时,那辆大车实施右转弯往北拐,这时我和王心悦骑着自行车正好到路口,因为前面往西的信号灯是红灯,我们正准备把自行车停下来等红灯,那辆大车往北转弯时,车上的爪子碰住王心悦骑的自行车了,然后车子歪倒了,王心悦也倒下了,那辆大车往前走了一点点停下来了,那个开大车的司机就下来了,并且打120。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心悦是骑着自行车的。3、证人普X证言:我是王心悦的母亲,她是2002年6月份出生的。事故发生后她补习班的老师给我打电话,我就赶紧拦个出租车,直接到市中心医院,到达医院之后,医生把我拉到一边说王心悦已经不行了。4、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5、豫PY08**机动车行驶证、张县敏驾驶证:证明豫PY08**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张县敏,车辆注册日期:2013年4月16日,张县敏于2012年6月2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县敏负事故主要责任。7、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心悦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5时15分左右由120急救送入中心医院治疗,于5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张县敏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23mg/100ml。9、警情信息、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证明张县敏于2013年9月28日16时40分54秒拨打110报警电话,于16时4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0、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明张县敏通过驾校学习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车型B2。11、收到条:证明王心悦家人从交警队事故科两次领走张县敏交来王心悦丧葬费14000元。1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13、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张县敏驾驶的豫PY0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予以查封。14、户籍证明:证明张县敏于1983年9月24日出生,王XX于2002年6月4日出生。1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者王心悦应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6、周口市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黑色迪士王自行车的左侧车把和车座位应该与豫PY0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有相互接触形成的擦划痕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县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张县敏辩称自己开车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及辩护人辩护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张县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县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