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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266���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昕与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昕,张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昕,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航,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陈昕与被告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昕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张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3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元的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张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3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0元,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4.6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昕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航向原告陈昕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航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月利率按1.8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昕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张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