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与汤某某、邵某、肖某一审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汤某某,邵某,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60号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被告汤某某。被告邵某,系被告汤某某之妻。被告肖某。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某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邵某、肖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乔军和人民陪审员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邵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仙桃某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日还款,月利率为9.6‰,保证人为肖某。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仙桃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某某、邵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肖某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仙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仙桃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一份,以证明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郭河信用社)是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汤某某、邵某、肖某的身份证、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郭河信用社借款、该借款为被告汤某某、邵某家庭共同借款、原郭河信用社向被告汤某某发放贷款及被告肖某自愿为被告汤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汤某某、邵某、肖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汤某某、邵某、肖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仙桃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仙桃某某公司所举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郭河信用社与被告汤某某、肖某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郭河信用社向被告汤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起止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为肖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郭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河信用社是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郭河信用社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郭河支行。还查明,被告汤某某与被告邵某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郭河信用社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郭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汤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某某的借款用途为养殖,被告邵某系被告汤某某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责任处理。”因此,被告邵某对被告汤某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郭河信用社与被告肖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汤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肖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肖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汤某某、邵某、肖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陈乔军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