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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向群、项雨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张文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张文龙,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雨。法定代理人:向群,系项雨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立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友兰。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定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张文龙、安庆市石门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湖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观民一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4时许,张文龙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白鳍豚水泥厂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项可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2601197303062219)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可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可志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项可志系农业户籍,自2011年2月起在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集贤关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部工地内。向群系项可志之妻,项雨系项可志之子,项立顺、柳友兰系项可志父母,项立顺、柳友兰另生育一女项金莲。还查明,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石门湖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14日,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文龙、石门湖运输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财物损失,共计719699.70元;二、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文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驶车辆致项可志死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856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32元);丧葬费22300.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74602元。因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驾驶员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602元;二、驳回原告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7元,由原告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负担997元,被告张文龙负担100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工作居住在城镇错误,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张文龙、石门湖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项可志工作居住在城镇错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受害人亲属向群、项雨、项立顺、柳友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集贤关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部和安庆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潘某、柳某、项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项可志自2011年2月即工作、居住在城镇,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