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宗祥与李后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祥,李后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徐宗祥,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6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晓兵、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后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6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徐宗祥与被告李后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祥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昭洪、李益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国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祥诉称,2009年,我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回来后,委托被告找到并委托原重庆市綦江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庞均为我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由被告和庞均一起到广东省增城市办理。基于我与被告的亲戚关系,我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我多次询问被告案件进展情况,被告回答正在办理。直到2012年10月份,我找到庞均,他告诉我,案子早就通过法院调解了,并且对方以及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打到我的账户上了,并将调解书给了我。我说我根本没有向你们提供账号,怎么可能打到我的账户上呢。庞均说是被告提供的我的账号。我认为是被告用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账户,我一分钱都没得到。我去问被告,被告承认打了钱的,但是钱已经花光。我到银行去查才知道,广东增城那边打的钱是6284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委托被告代为追索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私自用我的身份证开设账户,获得赔偿款后拒不告知原告,并且拒绝支付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赔偿款5184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后国辩称,是庞均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庞均给了我51500元现金是事实。但应扣除我追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的食宿费、交通费等为追索原告赔偿款支出费用用共计307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徐宗祥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徐宗祥委托被告李后国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李后国一人从綦江松藻到广东与原告徐宗祥见面洽谈,返回綦江后找到法律工作者庞均,原告徐宗祥与庞均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李后国与庞均二人于2009年12月8日,在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代为原告徐宗祥办理了立案手续,然后返回綦江;同月下旬,李后国与庞均二人又去广东,2009年12月31日,经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共计应获得赔偿款77200元。扣除医疗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赔偿义务人将余款62845元打入户名为徐宗祥的银行卡帐户中,该卡由被告李后国保管和使用。被告李后国代原告徐宗祥支付了庞均代理费8500元。被告李后国与庞均二人去广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后国垫付。原告徐宗祥认可被告李后国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其承担,认为李后国到西南医院及三次去广东,共产生的费用为4400元。被告李后国认为前述费用不止4400元,应为27700元。被告为此未提供有关票据,陈述三次去广东均为飞机往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机票只认可按火车票价格计算交通费。本院经调查庞均,其证实他与李后国两次去广东均为乘飞机往返。另查明,被告李后国为原告徐宗祥偿还了欠款2000元,原告徐宗祥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后国于2014年3月6日,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徐宗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调查笔录、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宗祥口头委托被告李后国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及时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后国为处理委托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及误工费应由原告徐宗祥承担。本案中,被告应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垫付费用的金额,被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其处理委托事务必然产生了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关于数额大小,原告亦不能确定准确金额,故本院根据庞均证言及生活常理,结合被告与庞均二人办理委托事务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为8000元,被告李后国误工损失为1000元。被告李后国为原告偿还了欠款2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后国向庞均支付的代理费8500元,也应扣除。故先被告李后国应支付原告13345(62845-8000-1000-2000-8500-30000)。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转交给原告,而拒不转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已支付了30000元,故该30000元的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3月5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后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宗祥剩余赔偿款13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13345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剩余赔偿款时止;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后国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罗昭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世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