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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建林、李美林等与张紫勇、蒋玲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林,李美林,黄继雄,蒋秀群,蒋昌国,赵君秀,张紫勇,蒋玲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建林,下岗职工。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林,兴安县妇幼保健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郭建林。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继雄,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秀群,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继雄。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昌国,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君秀,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昌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紫勇,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玲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林、李美林、黄继雄、蒋秀群、蒋昌国、赵君秀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郭建林、黄继雄、蒋昌国,上诉人赵君秀的委托代理人蒋昌国,上诉人李美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林,上诉人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黄继雄,被上诉人张紫勇、蒋玲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房屋分别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葆贞街131、125、133、129号,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葆贞街135号是被告家的房屋。被告在2005年建房时按照建设规划定点单,留出了0.5米。面对被告家的房屋右边与赵荣高家的房屋相邻,左边与原告黄继雄家的房屋相邻,背面是一块空地。原告郭建林家的125号房屋和赵荣高家的房屋临街。原告郭建林家的125号房屋与赵荣高家的房屋之间的通道宽1.5米,被告家的房屋与原告郭建林家的125号房屋之间的通道宽3.95米,原告郭建林家125号房屋二楼与被告家房屋二楼相距2米。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其房屋二楼以上的窗户安装防盗网12个,二楼的防盗网离地高5.5米,超出自身墙体0.55米。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安装的防盗网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不便及通行安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安装超出自身墙体的全部防盗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家安装的防盗网离地高5.5米,凸出房屋自身墙体0.55米。被告安装的防盗网是否有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及通行安全的事实存在,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网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及通行安全。且从现场勘察情况看也无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通行的情形。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防盗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正当,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林、李美林、黄继雄、蒋秀群、蒋昌国、赵君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建林、李美林、黄继雄、蒋秀群、蒋昌国、赵君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在相邻通道上空安装离地面高5.5米,超过自身墙体0.55米的防盗网12个。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相邻关系的成立不以现实的损害为条件,只要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或者存在危险的可能时,相邻不动产权的人即可以主张相邻防险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被上诉人侵权擅自安装防盗网后上诉人向社区反映,社区进行过调解,且出具书证证明了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紫勇、蒋玲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网是否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通行及通行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房屋安装的二楼防盗网离地高5.5米,超出自身墙体0.55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网的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采光、通行及通行安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网的行为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及通行安全。根据本院勘察现场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网并无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通行及通行安全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郭建林、李美林、黄继雄、蒋秀群、蒋昌国、赵君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