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执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钱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强,孙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51-1号申请执行人钱强。被执行人孙兴春。钱强与孙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张锦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兴春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钱强7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钱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孙兴春未能按期履行(2013)张锦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钱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兴春长期不居住家中,现实际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不明。目前孙兴春名下无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兴春下落不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应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晓波执行员 曹培兴执行员 黄春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