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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法定代表人郑华,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智,男,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鹏,男,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钱宗清,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东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保局)对钱宗清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4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城区人保局认定,2011年8月18日,钱宗清在从事快递业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飞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钱宗清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钱宗清所受伤害不是在我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飞康达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钱宗清在飞康达公司从事快递工作。2011年8月18日15时55分,钱宗清在从事快递业务途中,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钱宗清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1、肋骨骨折(左侧第5-6,右侧第3-5)2、双侧气胸3、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头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伤。1、右侧肩峰骨折2、左侧腰椎横突骨折(1-4)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因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故钱宗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9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驳回了钱宗清的全部仲裁请求。钱宗清不服《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8日,钱宗清向东城区人保局提出对其在2011年8月18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相关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东城区人保局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该申请。同年3月29日,东城区人保局向飞康达公司送达调查举证通知书,告知飞康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对钱宗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可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飞康达公司主张钱宗清并非其员工,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5月2日、5月16日,东城区人保局对钱宗清、马帅、李军等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5月20日,东城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飞康达公司、钱宗清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东城区人保局作为飞康达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职工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钱宗清作为飞康达公司的快递员,在从事快递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飞康达公司认为钱宗清并非其职员,钱宗清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但飞康达公司并未在东城区人保局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东城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根据调取的证据及钱宗清提供的材料,认定钱宗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飞康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钱宗清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东城区人保局不具有对钱宗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管辖权。东城区人保局、钱宗清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东城区人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明该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钱宗清向东城区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钱宗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3、钱宗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钱宗清的身份;4、企业信息情况,用以证明飞康达公司注册地在东城区;5、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裁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双方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钱宗清在医院就诊情况;7、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钱宗清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钱宗清是飞康达公司的快递员,于2011年8月18日从事快递业务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8、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钱宗清与张磊的委托关系;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东城区人保局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钱宗清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钱宗清;10、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飞康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东城区人保局向飞康达公司制发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向飞康达公司送达;11、2013年5月2日对钱宗清的调查笔录、2013年5月16日对马帅、李军的调查笔录及郭启宏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钱宗清在飞康达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12、中国航天工业供销华北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飞康达公司曾租用航天物资大厦办公,于2013年3月27日搬走;13、照片6张,用以证明钱宗清在通州分部工作,东城区人保局到飞康达公司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14、飞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飞康达公司认为钱宗清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飞康达公司、钱宗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东城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钱宗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东城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城区人保局作为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受理钱宗清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东城区人保局的法定职责。飞康达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其上诉所称东城区人保局没有对钱宗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钱宗清在2011年8月18日从事快递工作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钱宗清所受上述伤害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且上述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飞康达公司在东城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未能提供证明钱宗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钱宗清所受伤害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护。飞康达公司上诉认为钱宗清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飞康达公司上诉提出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相关有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飞康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飞康达公司上诉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钱宗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勇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