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何水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何水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杭国。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水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与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金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五金经营部向南京消防公司提供四种不同规格的电缆,货款总计金额为251425元;电缆送达之日起30天内结清该批款项;供货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2011年8月5日,五金营业部将货款金额为145100元的电缆送至杭州地铁九堡站,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予以签收确认。2011年8月21日,五金营业部将货款金额为105050元的电缆送至杭州地铁九堡站,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予以签收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金经营部与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系南京消防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故南京消防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五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其业主为何水冬,故何水冬有权行使五金经营部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何水冬按约提供货物,南京消防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何水冬要求南京消防公司支付经过对账确认的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何水冬要求南京消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物送达后30天内结清,故按照销货清单反映的送货日期计算货款支付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利息损失应从货款应支付之日次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原审法院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两次不同的货款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损失。关于何水冬提供的证据中项目部印章印文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选取的检材不同,导致两次鉴定意见书相异结果,但何水冬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印文与南京消防公司留存于业主单位的产生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及2011年8月的检材具有同一性,可以反映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至少存在两个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何水冬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何水冬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水冬货款人民币250150元。二、南京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水冬利息损失人民币3424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此后按此标准算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何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7元,由何水冬负担人民币668元,由南京消防公司负担人民币5409元,鉴定申请费(该款已由南京消防公司交付)人民币5700元,由何水冬负担人民币627元,南京消防公司负担人民币5073元;鉴定申请费(该款已由何水冬交付)人民币4300元,由何水冬负担人民币473元,南京消防公司负担人民币3827元。南京消防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南京消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查明,作为本案的最关键证据《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均没有任何人签名,而且《销货清单》两份时隔多日,却是连号,明显与生活常识不符,所加盖的印章也与南京消防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何水冬不能向法庭提交完整的《销货清单》帐本,显然故意隐瞒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南京消防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地铁项目所用的电缆型号、数量与本案完全不同,南京消防公司已经另行采购,不需向何水冬采购。一审法院仅依据疑点重重的证据作出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水冬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水冬承担。被上诉人何水冬答辩称:1、司法鉴定结论看,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至少存在两个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其中之一与《电缆购销合同》印章同一,而该同一印章鉴定之检材确经南京消防公司同意(有笔录佐证)调取。两个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印文均留存在业主单位(杭州地铁集团)甚至包括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处,这说明均代表着南京消防公司。2、南京消防公司在再次司法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情况下为否定何水冬主张方承认杨国成系其杭州地铁一号线承包气体灭火系统工程,而何水冬庭审中强调是与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杨国成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3、电缆送达时有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人员王新根等签收,其曾出具收货条,后因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在销货清单上盖章,故收货条退回。南京消防公司后向法庭递交的证据送货单中恰有王新根签名,由此证明何水冬履行合同电缆供货义务是客观真实的。4、《销货清单》连号恰恰说明其为真实,与南京消防公司不同的是何水冬仅为个体户,本身业务量不大,作帐实为随意,一个单位几年期间的业务清单发生连号都不足为奇,这很正常。5、何水冬基于南京消防公司是杭州地铁一号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的中标承包人,才与其发生电缆购销买卖合同关系,才向其提供合同约定之电缆,南京消防公司至今未付款。南京消防公司也知道擅自分包本案所涉工程本身即构成违法,明知不可而为,以南京消防公司名义发生关系,电缆送到南京消防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并用到南京消防公司工程上,南京消防公司必须承担责任,至于南京消防公司与他人的纠纷,应作他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水冬所经营的五金经营部与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并依约供货的事实清楚,有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电缆购销合同》以及销货清单为凭;南京消防公司虽否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但依据原审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南京消防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至少存在两个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且《电缆购销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南京消防公司留存于业主单位相应资料中的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南京消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案渉《电缆购销合同》以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南京消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南京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