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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素林与林威力、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素林,林威力,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章素林。委托代理人范伟林。被告林威力。被告郑燕。原告章素林诉被告林威力、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力、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素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2013)金兰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威力、郑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林威力、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威力与被告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威力先前向他人借款,后由原告章素林代其还款。嗣后,被告林威力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章素林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威力向原告章素林借款39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林威力、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威力、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素林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威力、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