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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仲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奈叶服饰有限公司与兰正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奈叶服饰有限公司,兰正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四仲字第20号申请人佛山市奈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岑柏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兰正芬,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奈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正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1611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奈叶公司称:1.兰正芬于2011年10月入职奈叶公司,从事服装质检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6月11日,兰正芬不听从主管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严重影响奈叶公司向客户交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兰正芬经常散布对奈叶公司不利的谣言,奈叶公司遂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兰正芬的劳动合同。2.兰正芬提起劳动仲裁,但顺德仲裁委未依法通知奈叶公司参加仲裁审理,错误裁决奈叶公司向兰正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0元。综上,请求撤销顺德仲裁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16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兰正芬答辩称:1.兰正芬是奈叶公司员工,从事质检工作1年8个月,奈叶公司以不服从加班安排及所谓“经常制造散布对公司不利谣言”为由对其解雇,顺德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奈叶公司违法解除与兰正芬的劳动合同,应向兰正芬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2个月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4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被克扣的工资;3.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后调整至2240元,兰正芬被解雇前工资为2400元-2900元,故顺德仲裁委认定兰正芬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50.08元符合事实;4.关于奈叶公司未参加仲裁审理的事宜,兰正芬并不知情,其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不清楚相关情况,只是依法主张权利,希望得到合法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奈叶公司申请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16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兰正芬与奈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顺德仲裁委申请仲裁。顺德仲裁委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由独任仲裁员李钊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30日,顺德仲裁委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16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奈叶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兰正芬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990元;二、由奈叶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兰正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0元;三、由奈叶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兰正芬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工资1010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兰正芬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外,一般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而对仲裁裁决有关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奈叶公司主张兰正芬不听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造成经济损失,故奈叶公司无需向兰正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奈叶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是针对仲裁委的事实认定方面提出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事由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奈叶公司主张顺德仲裁委未依法通知奈叶公司参加仲裁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德仲裁委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2日至奈叶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二期嘉侖台9号铺之二”送达法律文书,因奈叶公司并未在上述地址经营,经顺德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询问及向当地居委会查询,均无法得知奈叶公司的新办公地址。因奈叶公司下落不明,顺德仲裁委遂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奈叶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开庭审理后,又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奈叶公司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顺德仲裁委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故奈叶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奈叶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奈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六种情形,对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奈叶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16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奈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