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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蒋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蒋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晓波。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蒋四兴。原告陈晓波为与被告蒋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应侃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波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且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晓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四兴向原告陈晓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及诉讼代理费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蒋四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蒋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波与被告蒋四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四兴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四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四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波诉讼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蒋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