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36岁。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寨上“百乐岛”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离开KTV时,孔某某徒手殴打张某某,致其致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孔德志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孔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收条、协议书、电话追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燕霞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