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东陵区其家中容留邬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东陵区其家中容留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东陵区其家中容留邬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西部酒城迪吧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人邬某某、张某某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辨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 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