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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曾庆寿与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寿,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寿,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静华,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友,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系曾庆寿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好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庆寿与上诉人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电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2)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庆寿的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唐志友,上诉人东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请求给予2个月庭外和解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本院准予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并已将该期间从正常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曾庆寿诉称,其于1988年大学毕业分配到东光电子公司工作,1993年被评为工程师,至今在东光电子公司已工作24年。2012年4月11日其与同事陈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5月5日东光电子公司以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2年5月1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曾庆寿对该解除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仅支持其166元的病假工资。曾庆寿对仲裁裁决不服,其理由为:1、其在与同事陈某某发生纠纷之前,已患精神分裂症,处在医疗期,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从2012年4月25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其在1988年4月身患“精神分裂”,1991年复发,但后期病情在服药后身体状况一直比较平稳,病情得到了很好的控制;也得到了公司的认可,2010年东光电子公司又给其颁发了荣誉证书。在该鉴定书中,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在2012年4月11日,其拿起刀子捅人时已出现幻觉,并且该幻觉已在3、4月份出现过。事发时,因同事陈某某的挑衅行为,造成其精神分裂症突发,作出了不能控制的行为。东光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考虑其是精神分裂患者,不能正确支配自己的意识的情况,也就是其当时身患严重疾病,处在医疗期,而不是裁决书所述4月26日住院时才患病,因此原裁决书对该事实认定有误。2、其在东光电子公司工作时间应为24年,而不是东光电子公司所述的2011年4月改制后,其工龄为1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龄也就是连续工龄是指工人、职工在本企业内连续工作的时间。3、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工作年限达到20年的,医疗期长达24个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其病假或疾病救济费,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东光电子公司为曾庆寿补缴及给付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0320元(2150元/月×20%×24个月)、医疗保险费4128元(2150元/月×8%×24个月)、失业保险费1032元(2150元/月×2%×24个月)、工伤保险费516元(2150元/月×1%×24个月);3、东光电子公司向曾庆寿支付病假工资20400元(850元/月×24个月);4、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5、协助曾庆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诉讼费用由东光电子公司承担。原审查明,曾庆寿于1988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东光电子公司(原湖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曾于1988年4月25日至1988年7月18日在南京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参加工作后,于1991年9月26日至1991年10月22日在湖北省沙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一直坚持长期服药控制病情。2011年4月,曾庆寿原单位(湖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改制后曾庆寿再次被聘上岗,并与东光电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11日,曾庆寿与本单位员工陈某某发生斗殴,东光电子公司认为曾庆寿涉嫌犯罪,且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于4月14日通知不与曾庆寿续签劳动合同。斗殴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介入,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5日对曾庆寿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曾庆寿案发时处于疾病残留期,作案时有一定的现实作案动机及诱因,对作案时间、地点无选择,对作案对象及工具无选择;作案后无逃避、无掩盖作案事实行为、无伪装;生活自理能力、工作学习能力严重损害。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4月26日曾庆寿到荆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5日,东光电子公司在曾庆寿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以曾庆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曾庆寿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从2012年5月1日起解除与曾庆寿的劳动合同,并向其进行了送达。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曾庆寿的月平均工资为1640元,该期间东光电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荆门市2010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010元,2011年12月至今市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关于曾庆寿医疗期的问题。曾庆寿虽于1988年大学毕业后即分配到东光电子公司(原湖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2011年4月,曾庆寿原单位改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改制时东光电子公司已向曾庆寿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改制后曾庆寿再次被聘上岗,并与东光电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第二条关于“……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故曾庆寿在东光电子公司的工作时间仅为1年。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关于“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及第三条关于“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等规定,综上,曾庆寿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东光电子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即5年以下),故曾庆寿的医疗期为6个月。2、关于东光电子公司解除与曾庆寿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曾庆寿的病情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荆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为曾庆寿的医疗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关于“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等规定,东光电子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解除与曾庆寿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东光电子公司与曾庆寿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医疗期(6个月)期满,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2年10月10日止。3、关于社会保险费、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的问题。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108号)和荆门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荆政发[2010]23号)之规定,东光电子公司应依法为曾庆寿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养老保险费1968元(1640元×20%×6个月)、医疗保险费787元(1640元×8%×6个月)、失业保险费197元(1640元×2%×6个月)、工伤保险费98元(1640元×1%×6个月);⑵病假工资: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曾庆寿的病假工资为4320元(900元/月×80%×6个月);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曾庆寿在东光电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年,故其经济补偿为1640元(1640元/月×1个月)。4、关于东光电子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双方合同终止后,东光电子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曾庆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判决:一、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二、曾庆寿与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终止;三、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曾庆寿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968元、补偿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787元、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97元、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98元、支付病假工资4320元、经济补偿金164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曾庆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曾庆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东光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东光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曾庆寿劳动合同有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即使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东光电子公司因曾庆寿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东光电子公司在曾庆寿医疗期内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给予曾庆寿医疗期及医疗期内相关待遇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予以改判。曾庆寿答辩并上诉称,1、曾庆寿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规章制度,曾庆寿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事发是因案外人陈某某蓄意挑衅所致,东光电子公司未查清事发原因即认定曾庆寿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明显不当。2、曾庆寿因患精神疾病在医疗期内受劳动法特别保护,东光电子公司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其劳动合同。3、原审认定曾庆寿医疗期6个月有误,曾庆寿自1988年分配到东光电子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工龄长达24年,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应给予曾庆寿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相关待遇均应按24个月计算。4、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经济补偿金应按3个月进行计算。东光电子公司针对曾庆寿上诉答辩称,东光电子公司与曾庆寿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日已经解除,东光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任何费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荆门市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市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2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光电子公司解除与曾庆寿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曾庆寿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及医疗期的认定;3、曾庆寿医疗期各项社会保险、病假工资的认定、计算;4、曾庆寿经济补偿金的认定、计算。一、东光电子公司解除与曾庆寿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东光电子公司认为,曾庆寿在上班期间打架斗殴,致人重伤,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曾庆寿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解除。曾庆寿认为,曾庆寿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规章制度,曾庆寿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事发时,因同事陈某某的挑衅行为,造成其精神分裂症突发,作出了不能控制的行为,东光电子公司未查清事发原因即认定曾庆寿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明显不当,且东光电子公司在劳动者法定医疗期内解除曾庆寿劳动合同,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即使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即使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即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况,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即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即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过失性辞退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故针对东光电子公司以曾庆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仅凭曾庆寿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即认定东光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虽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何者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列举,对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仍需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罚,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司法实践中对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一般采严格审查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违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违纪行为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本案中,曾庆寿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致人重伤后果严重,但据原审在卷证据A5,即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曾庆寿刺伤同事陈某某时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所做司法鉴定,曾庆寿事故发生前存在明显语言性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事故发生时仍存片段语言性幻听、猜疑等精神病性症状,自知力缺失,符合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诊断,作案时有一定的现实作案动机及诱因,对作案时间、地点无选择,对作案对象及工具无选择,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见曾庆寿在事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其行为识别与控制力受限,不宜认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规章制度的主观过错。由于主观要件的欠缺,以及曾庆寿责任能力有限,尚难以认定其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东光电子公司对于工作年限长达二十余年且几近合同期满、身患精神疾病处于医疗保护期的员工,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采取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解除其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判理由虽有不当,但针对此项争议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二、曾庆寿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及医疗期如何认定曾庆寿认为,原审认定曾庆寿医疗期6个月有误,曾庆寿自1988年分配到东光电子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工龄长达24年,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应给予曾庆寿24个月的医疗期。东光电子公司认为,曾庆寿不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曾庆寿与东光电子公司劳动合同本应于2012年4月30日期满,但因曾庆寿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罹患精神分裂症,为了保障其在患病期间的合法权益,应依《劳动合同法》给予其一定医疗期,即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故曾庆寿与东光电子公司间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规定医疗期满时。至于医疗期的长短,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职工患病享受的医疗期期间,以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参考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曾庆寿在改制前的湖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3年,在改制后的东光电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1年。据上述复函,曾庆寿在单位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故曾庆寿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二十年,其医疗期应按二十四个月计算,其与东光电子公司劳动合同应续延至2014年4月30日。原审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二条,以改制时东光电子公司已向曾庆寿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改制后曾庆寿在东光电子公司工作年限仅为1年为由,认定曾庆寿医疗期为六个月,属于不当扩大了上述答复意见的适用范围。上述答复意见第二条仅适用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因企业改制中已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企业重新录用该职工,嗣后如因解除合同等情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为避免经济补偿金的重复支付,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不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事项,工作年限的计算仍应以一般性规定即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为准,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曾庆寿医疗期各项社会保险、病假工资的认定、计算曾庆寿认为,原审计算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和标准有误,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应按医疗期计24个月,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应按东光电子公司的社保缴纳基数2150元计算。病假工资应按医疗期每月850元,计算24个月。东光电子公司认为,若需缴纳各项社保费亦应按社保部门规定标准缴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上述法规可知,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与劳动者发生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东光电子公司已为曾庆寿办理了养老保险,曾庆寿以东光电子公司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补缴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医疗期各项社保费的缴纳,曾庆寿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至于曾庆寿病假期工资,应在本案中处理。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曾庆寿病假期已确定为24个月,其病假期工资应自2012年5月1日计发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荆门市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市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故该期间东光电子公司因按荆门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720元/月,支付曾庆寿病假期工资;2013年9月1日起荆门市市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1020元,故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曾庆寿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816元/月。综上,曾庆寿病假期工资应为11520元(16个月×720元/月)+6528元(8个月×816元/月),总计18048元。四、关于曾庆寿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档案移交问题曾庆寿认为,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经济补偿金应按3个月进行计算。东光电子公司认为,曾庆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应给予曾庆寿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曾庆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应于2012年4月30日届满,但因医疗期24个月致曾庆寿劳动合同续延至2014年4月30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终止前,曾庆寿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因认定曾庆寿医疗期不当,导致经济补偿金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因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至今尚未终止,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曾庆寿诉请东光电子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因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支持曾庆寿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2)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2)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曾庆寿与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曾庆寿医疗期续延至2014年4月30日期满;四、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曾庆寿病假工资180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曾庆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曾庆寿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芄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