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英诉施工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英,施东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海英,男,蒙古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委托代理人苏都毕力格,男,蒙古族,出生于1976年2月6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施东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陶勒盖镇,农民。原告海英诉被告施东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日木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施东成无理扣原告别克越野车一辆,并偿还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车是海英本人的车。证据二,工行卡及还车贷的票据(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份,票据10份原件),证明车是贷款车,车主是海英。证据三,当时开车的人苏雅乐图证明他开的这个车不是苏雅乐图的车,而是海英的车,证明扣车的原因根海英无关(证人证明的原件1份)被告施东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银行卡、还车贷的票据以及车辆所有权证明人足以证明本案被执行人无理扣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东成于2013年7月无理扣原告海英别克越野车一辆,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且原告不主张被告偿还扣车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海英要求被告施东成返还车辆的事实合法有效,故原告海英要求被告施东成返还别克越野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东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东成返还原告海英别克越野车一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施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吉日木图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