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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晏某某尧与田某,重庆国泰汽车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田某,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晏某某,男,2003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系原告晏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唐婧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号,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田某、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娇、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世菊、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平、被告巴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田某驾驶渝A3T9**出租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3T9**号出租车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辅器具费1180元、出院后特别护理费1.2万元、上学接送费9000元、母亲陪伴费1万元、家教费1.2万元,合计105672元。被告巴南保险公司辩称:渝A3T9**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案资料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中的加强石膏护理并不等于加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特别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原告举示的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对能够与处方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残辅器具费仅为普通收据,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但不认可对续医费的鉴定,续医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且原告已经康复,不再需要继续治疗;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异议,对原告母亲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印证不予认可。被告田某辩称:对车辆投保、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人系国泰公司员工,驾驶出租车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国泰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包含医疗费在内的3.5万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国泰公司辩称:渝A3T9**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田某系本公司员工。对车辆投保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太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渝A3T9**出租车在重庆江北机场T2B航站楼到达厅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到达厅6号门外时与由东向西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晏某某相撞,造成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6日),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14223元全部由被告田某垫付。出院时医嘱:1、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9日,原告遵医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又到社区门诊及重庆朱正刚骨科研究所门诊治疗三次,一共用去医疗费2468元(原告自垫)。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购买轮椅用去500元,为购买矫形器用去680元,合计支付残辅器具费1180元。2013年6月3日,经晏某某(监护人曾某)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6月1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晏某某左胫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3000-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晏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A3T9**号出租车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田某系被告国泰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扣除医疗费14223元后,相当于还给付原告现金20777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本、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购买残辅器具费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3T9**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田某系被告国泰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A3T9**号出租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距离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3日,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申请进行伤残程度和续医费用的鉴定,以确定损伤情况,2013年6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在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受伤已属十级伤残,原告知悉权利受损,并于此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13天,伙食补助费为416元(32元/天×13天),住院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需要的续医费为3000-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对续医费主张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亦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但向本院举示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仅为7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仅主张7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仅为加强石膏护理,未载明需要护理的天数,是全部护理依赖还是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特别护理费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学接送费9000元、母亲陪伴费1万元、家教费1.2万元,向本院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残辅器具费118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7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1740元,除鉴定费700元外,其余的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61040元,由被告国泰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扣除医疗费14223元后,相当于还给付原告现金20777元,该款应当视为被告田某代被告国泰公司所垫付,因此原告反欠被告国泰公司20077元(20777元-7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的61040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国泰公司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25元,即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赔偿原告42188元(61040元-20077元+1225元)即可,其余的18852元由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国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晏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残辅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450元,多缴纳的122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122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