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许永福与许洪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伟,许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伟,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福,男,蒙古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上诉人许洪伟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审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在内蒙古科右中旗合伙种植水稻及葵花等农作物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帐形成的,应为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伙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科右中旗,故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不再适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