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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打骂,后经过街道、派出所、妇联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因为原告方不负责任,孩子抚养权应判归被告,被告去年打电话给原告,孩子去哪里也不知道;3、双方还有共同债务需法院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照片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照片内容也不知晓。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营造幸福家庭生活之义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若夫妻之间确因性格脾气、人生观、价值观等诸多因素不合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缺少交流与沟通,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又未及时补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儿子李某乙的权利,本院认为,因李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由徐某负责照顾,故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确定李某乙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原告徐某负责继续抚养儿女,被告李某应支付抚养费,李某在庭审中表示如若法院将婚生子抚养权判归原告,愿意按照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即每月生活人民币1000元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李某取得牌号为浙A×××××起亚牌汽车的所有权,并按照40000元价格补偿徐某;被告李某主张型号为MD298ZP苹果牌手机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手机属于原告徐某个人专用物品,应归其个人所有。对于双方共同债务。因被告李某就其尚欠广发银行人民币70000元,民生银行16000元,逍遥国际商务旅行社人民币30000元,王洪会人民币16000元,杭州新城客运公司20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关纠纷可依法另行处理。就被告李某主张尚欠原告父亲徐茂、母亲徐淑华借款人民币119000元,该笔借款已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借款事实虽不持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款项系2010年由原告出面向父亲徐茂、母亲徐淑华所借、被告一直以其收入补贴家用等事实,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李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三、型号为MD298ZP苹果牌手机归原告徐某所有;四、号牌为浙AX17**起亚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五、被告李某应补偿原告徐某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尚欠原告父亲徐茂、母亲徐淑华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由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各半负担(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运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