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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梦华与刘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梦华,刘惠琴,徐建,黄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房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人):张梦华,女,汉族,194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琴,女,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岩,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梦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惠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黄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梦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共约75万元是再审申请人从吉林汇入徐建的建设银行账户并用于购房的,款项的支出流向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购房全部款项是再审申请人所出,与徐建、刘惠琴无关。(二)再审申请人与徐建签有借名购房协议“公证证明”,二审将“公证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刘惠琴与徐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惠琴在2010年与徐建离婚诉讼中也未对涉案房产申请保全,说明刘惠琴明知涉案房产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再审申请人,驳回刘惠琴的诉讼请求,由刘惠琴承担诉讼费用。刘惠琴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徐建、黄岩恶意串通转让其与徐建的夫妻共同房产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张梦华系涉案房产真正业主,请求驳回张梦华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张梦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徐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8380)部分转账记录、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汇入徐建建设银行账户���款项之后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张梦华同时提供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民初字第1306-1、1306-2、130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刘惠琴在2010年与徐建的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房产申请保全。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位于深圳市××区后×路以西、龙×路以北的××××世家×座15×涉案房产,于2007年4月登记至徐建名下,2009年6月转移登记至黄岩名下。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即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在当事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时,才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张梦华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徐建名义实际购买的,对此张梦华提供了汇款入徐建建设银行账户凭证、徐建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公证证明”等证据作为依据。首先,“公证证明”系在涉案房产购买之后,张梦华、徐建对购房所作的说明,张某某与何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上面签字。且不论“公证证明”是事后补充的协议还是证人证言,张梦华与徐建、张某某均有亲戚关系,何某某则是房产交易的中介人员,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张梦华提供的转账、汇款76万元到徐建建设银行账户的凭条,以及徐建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只是证明了徐建的建设银行账户在该时间段有76万元款项汇入,即便徐建账户上该款项后来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也不足以证明系张梦华借徐建之名购房,因为不能排除徐建与张梦华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该款项汇入。再次,张梦华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徐建之名购买,购买后由徐建代为收取出租收益,但是张梦华与徐建均不能举证证明徐建代收租金后将租金交给了张梦华。而且,涉案房产于2009年6月转移登记至黄���名下,对徐建、张梦华所称的卖房款80万元,张梦华也不能对该款项支付方式及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张梦华主张其是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系徐建在与刘惠琴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徐建与刘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惠琴对涉案房产是否及时采取过申请保全等措施,不影响其对涉案房产依法主张权利。张梦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梦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叶克潜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