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宗梅与花晓锋、沈佳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梅,沈佳琦,花晓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朱宗梅。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沈佳琦。委托代理人於爱兵。被告花晓锋。委托代理人高松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永东。委托代理人王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刘锦鹏。原告朱宗梅与被告沈佳琦、花晓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沈佳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於爱兵、被告花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梅诉称,2013年3月3日7时42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华林液压(南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遇有被告沈佳琦驾驶如东210436号电动自行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后遇有被告花晓锋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朱宗梅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三车局部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通附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书。被告花晓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0541.83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沈佳琦、花晓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佳琦辩称,原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事实,但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花晓锋与原告相撞所致,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损失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花晓锋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先与被告沈佳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失控撞向其驾驶的摩托车,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的伤情较重,从有利于原告的赔偿角度出发,其愿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对被告花晓锋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因被告花晓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计20107.8元,要求该款计入原告总损失,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7时42分左右,原告朱宗梅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太行山路(太行山路为南北走向,中间以黄虚线将太行山路划分为两车道,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山路华林液压(南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遇有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沈佳琦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试图进入该公司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向马路另一车道拐行,在此过程中,遇有被告花晓锋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其未注意对面车道拐行至本车道的原告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亦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花晓锋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2013年4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苴镇中队分别对原告及被告沈佳琦、被告花晓锋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制动不合格,后制动事故损坏无法检验;被告沈佳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合格;被告花晓锋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无前制动,后制动合格。2013年5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此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东公交证字(2013)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右肺挫伤、右第一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同年3月2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于同年4月11日回医院复诊治疗,先后共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3645.93元(已扣减伙食费1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佳琦先后垫付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花晓锋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外,经原告申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20107.8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宗梅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骨折,骨缺损伴牙齿脱落多枚,右肺挫伤,右第1肋骨骨折,其上下颌骨缺损伴11枚牙齿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3.其后续治疗费(牙齿)为10500元,使用年限为12-15年。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228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此鉴定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541.83元(其中医疗费1137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22元、护理费6474元、残疾赔偿金56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6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8.1元、鉴定费2380元、二次手术费10500元,合计人民币230541.83元,扣减被告沈佳琦先期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款190541.83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沈佳琦、花晓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在住院期间由家人及护工护理,出院后雇请他人护理。原告的父亲朱先俊出生于1943年*月*日,原告的母亲蒋桂群出生于1944年*月*日,两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朱宗权、朱宗梅、朱宗娥。朱先俊、蒋桂群生活在农村,需三子女赡养。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负责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20107.8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花晓锋辩称其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前制动是合格的,只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才不合格,对此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镶牙费用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10500元为准,一次性处理结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如东县丰利镇兴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沈佳琦提供的《收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函》、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三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朱宗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组成及金额?3、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三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现场图来看,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沈佳琦在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华林液压(南通)有限公司门口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且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朱宗梅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原告与被告沈佳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向马路另一车道拐行,与被告花晓锋所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花晓锋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遇有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见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前制动不合格,被告花晓锋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无前制动。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到被告沈佳琦驾驶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未能确保安全通过,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宗梅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在遇有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力,失控拐行至另一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花晓锋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遇有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朱宗梅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病历记载,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确认为1136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342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一个月,为3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标准按农业收入69.48元/天计算,具体数额为(19×2+30)×69.48元/天=4724.64元,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误工损失按农业收入69.48元/天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5个月,为1042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宗梅系农村户口,其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202元/年×20年×23﹪=56129.2元,另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朱先俊、母亲蒋桂群,他们长年在农村生活,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65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原告的父、母亲均已年满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1年,因朱先俊、蒋桂群共生育三名子女,且由三名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11+11年)×23%÷3=14598.1元,以上两项相加构成残疾赔偿金的总额,即7072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80元由鉴定费2280元和材料费、邮寄费100元组成,该材料费、邮寄费系原告为举证自行产生的费用,该100元不应计入鉴定费中;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即镶牙费用10500元,因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宗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8541.87元。三、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花晓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交通事故,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沈佳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晓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宗梅自负30%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01473.94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须赔偿91473.94元);被告沈佳琦负责赔偿58534元(扣减其已给付的50000元,还须赔偿8534元),被告花晓锋负责赔偿23413.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四、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107.8元,由原告负责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新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宗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36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22元、护理费4724.64元、残疾赔偿金70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镶牙费用10500元,合计人民币218541.8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人民币101473.94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还须赔偿91473.94元);被告沈佳琦负责赔偿58534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0元,还须赔偿8534元),被告花晓锋负责赔偿23413.6元,其余损失原告朱宗梅自负。二、原告朱宗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20107.8元。以上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6元,由被告沈佳琦负担1028元、被告花晓锋负担411元、原告朱宗梅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代理审判员 蒋小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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