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干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华清与陈火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清,陈火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陈华清,男,2010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学龄儿童。法定代理人陈桂生,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江晓东,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火保,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华清与被告陈火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长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于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7日重新鉴定意见出来后,本院于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晓东和被告陈火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桂生和被告陈火保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开的小卖部买东西吃,此时被告正从房内拿了一把剪刀出来在店里剪东西,而原告出于好奇,眼睛望着剪刀,谁知被告不小心使剪刀掉下来,正好剌伤原告右眼,当即原告的眼睛就非常疼痛且流黄水,视物不见。随即,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将原告送到本村蒋家个体医师处治疗,蒋医师说病情很重需要送县医院治疗,之后两个大人又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县医院建议去省医院治疗,于是又把原告送至南昌去治疗,经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眼球贯通伤,2、虹膜伤口顿,3、球内异物。后经余干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虽然被告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药费,但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拒绝赔偿。据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4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为补贴家用,利用自家厅堂开了一个小店,由妻子经营,店内靠墙摆放了一个高约2米,宽约四尺的小货柜,用于摆放出售的货物,被告在柜的一侧钉了一个小钉子,将几串平时小孩爱吃的成串的塑料小包装食品挂在该钉子上。2013年2月5日约12时许,被告的夫人关上店门,在自家后屋厨房里做饭,听见有人敲门,被告即去开门,在屋外敲门的原告的父亲陈桂生牵着4岁的原告进店说要给原告买东西吃,原告看见被告货柜一侧吊挂的成串塑料小包装食品,就用手使劲地去拉,将其中的一串小包装食品拉断了,并将被告妻子平时放在钉子旁边的柜格里用于平时剪东西的小剪刀带下来了,剪子尖端碰巧刺到仰头拉食品的原告右眼角,原告的父亲陈桂生急忙抱起原告,被告在一旁边见原告父亲惊慌失措,就建议陈桂生赶快送医院,于是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至蒋家个体医师诊所治疗,医师建议去县医院治疗,陈桂生遂对被告说他手头上一时没有钱,要求被告借些钱陪他一起去县医院,被告考虑到与陈桂生对门居住,平时关系尚好,且不管怎么说事情总是发生在自家店内,于是将家中所有的现金14000元全部带上,陪同原告的父亲一起到县人民医院,经县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到省武警医院治疗,于是被告又陪同原告的父亲去省里,因原告的父亲未有带钱,所以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差旅费和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心想等以后再算账,谁知原告父亲回家后,竟听别人的唆使,编造谎言,说是被告手中拿的剪刀掉下来刺伤原告的眼睛,要求被告负担其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第二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原告的眼睛被刺伤致残,是因为其进店看见小包装食品串就乱拉乱扯,被其扯断的食品串将被告平日放在货柜里的剪刀带下来,碰巧刺伤眼睛,在法律上讲原告的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作为监护人理应看管好只有4岁的儿子,不要乱摸乱动店内的东西,而却放任原告乱拉乱扯,致使悲剧发生。而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因为被告将食品串挂上货柜的边框上及将剪刀放置在货柜的格子里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眼睛受伤应由其监护人自负,被告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缺乏证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和省武警医院的病历及医疗发票,医疗费6175.67元,住院12天;3、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5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省武警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以证实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75.67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真实,庭后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123号)为被鉴定人陈华清右眼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870元;法庭在第一次庭审后到被告家进行了现场勘查、附有图片4张,了解被告小卖部的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1、2、4份证据及法庭的勘查照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依据有异议,不应构成七级伤残;对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就应当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院时自己也交了2000元押金;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第二次鉴定机构与第一次鉴定机构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第二次鉴定并不能取代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实践中通常采用折中的方法采用二次鉴定意见,对第二次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无异议;对法庭到现场勘查照片无异议。以上证据通过开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两次鉴定费用等相应开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火保在其家堂前摆放了一张货柜架紧贴着墙,卖点儿童小吃和玩具等其他商品,布置简单,无任何柜台隔离。2013年2月5日中午,原告随其父亲陈桂生去被告家开的小卖部买东西,大概在几分钟时间,原告的右眼睛被小卖部里的剪刀刺伤,当即陈桂生同被告就把原告送当地村诊所,随后又去县人民医院,医师建议要去省医院,当日就到省武警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用6175.70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去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其鉴定意见(干临鉴字(2013)第112号)为:被鉴定人陈华清伤残程度为七级。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123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华清右眼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去南昌住院治疗时垫付了11000元,原告也实际开支完了(包括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把此项开支列出,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申请重新鉴定的开支2870元(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28元,服务行业人均纯收入为31141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在到被告家所开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被剪刀所伤,但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及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右眼受伤所发生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和被告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来进行理解和分析。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主观上的疏失,依据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下的孩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应当预见到3岁幼小的孩子在脱离监管后可能发生危险,却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放任了危险后果的发生。而被告也应当预见到在家里堂前摆放的货柜,在无任防护或隔栏的情况下有剪刀或其他锐器存在,面对不特定的购物者尤其是小孩,无疑存在安全隐患,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也放任了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可见,双方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但过错的大小由于双方同样具有放任的心理意识而难以区分。因此只有从客观上对危险后果发生的作用(控制和预防)力来分析,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在理论上讲应当是充分的、时刻的,但在实践中却是很难实现的。在本案中,对经营者被告来说,要在货柜旁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或相关锐器不应随意乱放,是可以实现的,但被告仍未去履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见其过错程度是远大于监护人的疏失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此伤害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及价值衡量,本院认为,以原告监护人承担其损失的20%,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关于对原告损伤的两份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来看,本院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较为合理和公平,认为原告的右眼目前损伤暂评定为九级伤残,必要时予以复核评定。原告能确定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2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因无正式交通发票、但已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337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5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870元),护理费为12天×31141元/365天=1023.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以九级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20%×20年×7828元/年=3131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585.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和精神痛苦程度,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中,被告陈火保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585.8元×80%+6000元=35268.6元。另外被告垫付的11000元,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大小后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000元-11000元×80%)=22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28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总额为301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1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已支付),由被告陈火保负担1369(已由原告垫付)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茂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