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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号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戴庆发,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县。被告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许加鹏,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庆发、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日生育长女沈某丙、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沈某丁,后于2009年10月份在永定县湖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无端猜忌,且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根本没有家庭的温暖,有的只是冷嘲热讽。更有甚者,被告在去年端午节期间将原告的衣服等个人生活用品全部搬到原告娘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即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口头同意离婚,并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但被告经他人教唆后只同意离婚,不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因协议不成,原告即于2013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两婚生女长期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判给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已经施行了女性绝育术,以后不可能再生育,应由原告抚养一婚生女。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丙、沈某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关于夫妻关系事实方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若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两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对于两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①因被告所在的赛华村小学已停办多年,故在2013年4月前,两婚生女是在原告所在的里佳村小学就读,由原、被告共同照顾。虽原告父母对两婚生女偶尔有接送,但并非原告所述的长期由原告父母抚养,对此被告也有送一些物质作为补偿。②2013年4月之后,原告所在的里佳村小学也停办,原告对两婚生女的抚养、就学没有作出安排,而是离家只顾自己生活。只得由被告独自承担起抚养的义务,并安排婚生女到湖山桂象小学就读,由被告及被告父亲进行照顾和管理。鉴于原告如此没有责任心,被告将婚生女交由原告抚养,可能会严重影响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现两婚生女与被告及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已有深厚感情,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若原、被告离婚,被告之父亦会继续帮助被告照顾好两婚生女。③原告是实施了绝育手术,但是原告并不是没有其他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其前夫有生育一子,若原告有责任心,照顾哪个婚生子女都可以。虽被告没有施行绝育手术,但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被告也不允许再生育子女。④原告居无定所,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有固定住处和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由被告抚养两婚生女,能为其提供较好的条件,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请求判决由被告抚养两婚生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赛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湖山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湖山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2、湖山乡计生办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龙岩牡丹妇女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龙岩女子医院出具的《产科手术前谈话记录单》、《新式剖宫产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产后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生育长女沈某丙、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沈某丁及原告已经于2009年4月18日施行女性绝育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3、湖山乡里佳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弟弟沈沿如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沈某丙、沈某丁学习、生活的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父母照顾,若双方离婚,原告的家人也能保障两个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与证明内容都有异议①湖山乡里佳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个婚生女的抚养人是原告父母不属实;②在里佳小学读书时,是有双方共同照顾,偶尔有原告父母接送,被告也会给一些东西(如稻谷)给原告父母;③沈沿如本人没有到庭,据调查他自己有两个小孩,没有能力照顾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4、(2013)永民初字6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撤诉。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赛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永定县湖山乡赛华村辖区内的学校已于多年前停办,原因是近几年以来,赛华村的适龄儿童大多前往里佳小学就读,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里佳小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陈述说2013年4月之前到里佳小学就读;②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即使婚生女在邻村小学,原告的父母就不能照顾到小孩?且婚生长女从一周岁开始就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生次女是从一周岁半开始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湖山乡桂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个婚生女从2013年4月至今,在永定县湖山乡桂象小学就读,由被告抚养。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于上次起诉后刻意将小孩转至桂象小学就读。在桂象小学就读,两婚生女也无人照顾。3、被告的父亲沈福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的父亲沈福桃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顾两个婚生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内容不真实①被告的父亲已经年老,对小孩的照顾有限;②婚生长女于一周岁以后就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生次女是从一周岁半开始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有深厚的感情没有依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湖山乡里佳小学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第1号证据赛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证明,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原告弟弟沈沿如出具的《证言》和原告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日生育长女沈某丙、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沈某丁,后于2009年10月份在永定县湖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8日,原告施行了女性绝育术。两婚生女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认为应由其抚养婚生次女沈某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定县湖山乡赛华村上斜组三直两层半面积约120㎡的房子一幢(未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猪舍大约100㎡左右一间及与别人共有的沙场一块,对该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想参与分割;被告认为房子是由其与其父兄一起建的,猪舍已卖给同村的沈某某,沙场也已经退股,现已废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黄某某的饲料款4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施行了女性绝育术,已丧失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婚生次女沈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女沈某丙、沈某丁均应由其抚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不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黄某某的饲料款4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债务未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沈某丙由被告沈某乙抚养,婚生次女沈某丁由原告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附注: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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