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责人李建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桑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兴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仁兴业与北京桑宝自2011年2月建立业务关系,由东仁兴业为北京桑宝供应纸箱。截止到2011年9月,北京桑宝累计欠东仁兴业货款33849.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桑宝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关系,北京桑宝从东仁兴业购买纸箱,累计欠货款338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仁兴业要求北京桑宝给付货款33849.90元的请求,法院应予维护。北京桑宝认为东仁兴业提交的入库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东仁兴业在提交入库单的同时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张,上面明确注明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票金额为33849.90元,与东仁兴业提交的入库单货款数额一致。北京桑宝认可东仁兴业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且在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称其已按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东仁兴业,但直至庭审结束北京桑宝也未能提供给付东仁兴业货款的证据。综上,东仁兴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北京桑宝欠东仁兴业货款的事实。东仁兴业认为北京桑宝应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货款的给付时间,故东仁兴业给北京桑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应视为双方认可的北京桑宝应付货款的日期,北京桑宝未按此日期付款应支付东仁兴业利息损失。即北京桑宝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东仁兴业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849.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担。北京桑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仁兴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联入库单是复印件,而仅凭东仁兴业提交的一张票面金额为33849.9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北京桑宝就拖欠东仁兴业的货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北京桑宝给付东仁兴业货款33849.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东仁兴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北京桑宝所主张的,仅凭东仁兴业所提交10张四联入库单的复印件及一张票面金额为33849.9元增值税发票,尚不能认定北京桑宝欠付东仁兴业货款的事实,但是,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北京桑宝在一审时先是否认欠款,后又说欠款已经还清的自矛盾的陈述,能够认定东仁兴业主张的北京桑宝欠其货款的事实以及所欠货款的数额是真实的。综上,北京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