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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外异字第76、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福清市海口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福清市镜洋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李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福清市海口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福清市镜洋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外异字第76、176号案外人李斌,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福���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华,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7号。负责人陈圣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周绍赢,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燕清。被执行人福清市海口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翁其源。被执行人福清市镜洋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俞兆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福清市海口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福清市镜洋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和2008年7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所持有的华通天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司)658.3095万股和658310股国有法人股及孳息。案外人李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斌称,案外人于1993年向福建天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香公司前身)购买股票,该股票挂在天香公司工会名下。天香公司于1997年申请上市,由于天香公司内部职工股比例超过规定,因此将个人持有的挂在天香公司工会名下的内部职工股及按比例所持有的社团法人股以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名义持有,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因此成为天香公司股东。之后,福清法院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和2008年7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持有的天香公司7241405股股票。2009年,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重组天香公司,并于当年复牌,其中部分内部职工股现已上市流通,部分社团法人股仍由福清市���食收储公司代为持有并被法院继续冻结。截至目前,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代案外人持有的股票计2823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挂在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名下而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松江公司2823股股票的冻结。案外人李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法人股股金收据持有卡》一份;②天香公司《法人股股利发放表》复印件一份;③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出具的关于“冻结天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一份;④天香公司出具的《关于个人持有法人股挂帐的说明》复印件一份;⑤松江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03年6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榕经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福清市海口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90.7万元及逾期利息。2004年5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福清市镜洋粮食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79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两份判决均判令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在华通天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6583095股和658310股国有法人股及孳息。2006年11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两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接到案件后,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和2008年7月29日作出裁定,继续冻结上述国有法人股及孳息。之后,案外人李斌以上述登记在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名下的天香公司(现更名为松江公司)2823股股票实际上系其所有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所有的2823股股票的冻结。另查明:天香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被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购重组并更名为松江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福清市粮食收储公司名下的天香公司(现更名为松江公司)股票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斌对本案系争股票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因此,对案外人李斌提出的解除冻结2823股股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斌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小琴审判员  姚忠煜审判员  李述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秀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