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与郭同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郭同怀,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传兵,鲁殿虎,郑礼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同怀,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传兵,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个体从事运输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殿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个体从事运输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上诉人杜传兵、鲁殿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礼桂,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娟,被上诉人郭同怀委托代理人李大平、被上诉人杜传兵、鲁殿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传银、被上诉人郑礼桂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财险淮南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被上诉人郭同怀、郑礼桂、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洁、被上诉人郭同怀委托代理人喻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同怀原审诉称:皖D254**号吊车系杜传兵和鲁殿虎合伙购买并挂靠于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9日14时50分,郭同怀跟随鲁殿虎驾驶该车去田家庵电厂装卸铁管,在装卸过程中,郭同怀被从吊臂上脱落的铁管砸伤,后郭同怀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郭同怀现已出院,因各项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虽经多次协商未果。鲁殿虎和杜传兵系合伙购买该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吊装险。郭同怀尚需二次治疗,对残疾赔偿金、后续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予以明确。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郭同怀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杜传兵等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966.08元。在审理过程中,郭同怀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28.52元。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原审辩称:该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郭同怀造成的损失;本案立案案由是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并不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同怀在车上受伤也不适用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郭同怀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杜传兵与鲁殿虎原审共同辩称:郭同怀诉状所称受伤情况不属实,郭同怀受伤是肇事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刮伤并不是被砸伤;立案时所定的案由也不合适;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形下应承担赔付责任;郭同怀系受雇主郑礼桂的安排和指挥从事工作,杜传兵、鲁殿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同怀的诉求有的过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郑礼桂原审辩称:郑礼桂与杜传兵、鲁殿虎双方只是合同关系,郑礼桂委托杜传兵、鲁殿虎运铁管,郑礼桂给付运费。因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故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郑礼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郑礼桂是雇主,承担责任也有权利找致害人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对郑礼桂的诉讼请求。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查明:郑礼桂有铁管需要运输,遂口头和杜传兵、鲁殿虎达成协议,由杜传兵、鲁殿虎自带车辆为郑礼桂运输铁管。事发时,郭同怀亦受郑礼桂安排,负责将铁管里的灰去除并挂好挂钩。2012年10月9日14时50分,郭同怀随同杜传兵驾驶的皖D254**号车去田家庵电厂大坝路装卸铁管,杜传兵驾驶该车在行驶作业过程中,因观察不到位,不慎将郭同怀刮伤,郭同怀遂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次月20日郭同怀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对症,随访。郭同怀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用42,723.32元,该费用由郑礼桂垫付。因郑礼桂尚欠杜传兵、鲁殿虎运输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医疗费用算作杜传兵、鲁殿虎支付,以抵付郑礼桂应给付杜传兵、鲁殿虎的运输费用。2013年5月9日,应郭同怀申请,法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同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20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同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同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结论领取后,郭同怀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28.52元。另查明:皖D254**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杜传兵和鲁殿虎合伙购买,挂靠于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杜传兵分别向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及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报案。2012年11月12日,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出具“2012年10月9日下午两时左右,杜传兵驾驶皖D254**号车在田家庵电厂大坝路行驶作业中,因观察不到位,不慎将郭同怀刮伤,后向交警队报案。”的证明一份。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证据显示杜传兵驾驶皖D254**号机动车在移动过程中将郭同怀刮伤,事发后,杜传兵分别向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及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报案。杜传兵和鲁殿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郭同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对挂户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杜传兵和鲁殿虎赔付。郑礼桂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害人,故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同怀各项诉请数额中:关于医疗费的主张,郭同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同怀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同怀无固定工作,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郭同怀误工费计算依据过高,故对郭同怀误工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郭同怀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偏高,可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郭同怀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依法酌定郭同怀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事故给郭同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23.32元、误工费11,700元(97.5元×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怀74,9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怀34,403.3元(医疗费32,7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同怀109,337.3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郭同怀66,614元,支付被告杜传兵和鲁殿虎垫付的42,7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杜传兵和鲁殿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郑礼桂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郭同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77元,由原告郭同怀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837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与郭同怀在起诉状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表述自相矛盾,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发后,杜传兵虽然向交警队报案,但是交警部门并未出警勘验现场,作出该证明没有依据。该事故证明为手写加盖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二、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同怀表述其在车上装卸的过程中被从吊臂上脱落的铁管砸伤,那么郭同怀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所确定的受害人。郭同怀在车上装卸的过程中被从吊臂上脱落的铁管砸伤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是直接责任人而非保险公司。本案的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并非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没有操作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09,337.30元。针对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上诉,郭同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针对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上诉,杜传兵、鲁殿虎当庭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针对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上诉,郑礼桂当庭答辩称:郑礼桂无责任,维持原判。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郭同怀随杜传兵、鲁殿虎去田家庵电厂大坝路装卸铁管,杜传兵驾驶皖D2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作业过程中,车上物体致在车旁装卸铁管的郭同怀受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同怀如何受伤以及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理赔条件。本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然是手写,但有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该证明与当事人陈述不完全一致,事发过程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定,即杜传兵驾驶皖D2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作业过程中,车上物体致在车旁装卸铁管的郭同怀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郭同怀受伤符合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理赔范围,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淮南公司认为郭同怀是从车上坠地受伤、不符合理赔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淮南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杜传兵没有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有效操作证,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对该投保车辆属于专业机械车、特种车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故该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红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