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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忠。2003年12月16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4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忠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中医药大学x栋xxx号学生宿舍,盗走被害人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黄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80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李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忠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中医药大学x栋xxx号学生宿舍,盗走被害人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黄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80元。另查明,李文忠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被徐某等人抓获。涉案财物已被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黄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李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文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