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安庆市真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丽,安庆市真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丽,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庆市今天创业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彦明,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庆博爱维权咨询事务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真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07146-9。法定代表人:黄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丽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真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真诚商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明、被上诉人安庆真诚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丽在原审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除了对原告上班期间依法应给原告缴纳的“五险一金”拒不缴纳外,对于合同期满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拒不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合同赔偿金计7800元支付给原告(1300元∕月×3个月×2);被告立即将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缴到社会征缴中心原告的账户上。安庆真诚商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是与安庆新百百货存在劳动关系,从安庆新百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及其当时在与安庆新百百货劳动争议一案的答辩陈述中可以反映。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安庆真诚商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75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仲裁机构于2013年8月30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相关劳动权利的时效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间,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有法可依,仲裁机构的处理并无不当。仲裁程序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因过仲裁时效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各项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文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文丽负担。宣判后,张文丽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民法通则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6日向安庆市劳动局仲裁院提交诉安庆市真诚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庆市真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虽有合同,但张文丽2009年底即到其他专柜工作。同时,张文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起算。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规定,是普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诉称曾于2013年5月6日向安庆市劳动局仲裁院提交诉安庆市真诚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时效中断,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