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喝酒后驾驶号牌为津J910**号小轿车沿静海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时,撞路边灯杆,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津J910**号“比亚迪”牌小客车沿静海县静海镇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朝阳道交口东侧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车右前部撞上路边灯杆,致灯杆及车辆受损。途经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当即将被告人张xx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商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