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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某之父,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脚踢拳打。被告还隐瞒了婚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2013年9月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同去北京打工,夫妻关系很好,自己愿意改正不足,找个工作好好生活,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订婚,同年3月1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在孩子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一同去北京打工,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有过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4月23日,被告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双榆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后生育有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过纠纷,但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改正和弥补的机会,被告则应关心体贴原告,善待原告,希望两人加强沟通,继续磨合,抚养好孩子,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和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