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甲,男,藏族,现年37岁,某乡人民政府职工。被告窦某某,女,藏族,现年38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的,2001年5月21日在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互相不够了解,因而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第一个孩子由于被告的粗心大意,不幸触电夭折。第二个孩子是2011年8月29日出生的,取名张某乙。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到处宣扬原告在某地有外遇,败坏原告名声并到某县委组织部诬告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某县小区各自名下的房子归各自所有,某村的房子及财物平均分割);某县小区购房所欠121000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窦某某辩称,结婚过程和孩子出生的经过原告所述属实,结婚至今,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自从原告去某地考驾照期间有了外遇以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娘家的120000元;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原告这两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另外,还有移民某地时分给被告和孩子的6亩耕地都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的,2001年5月21日在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原、被告所生第一个孩子不幸触电身亡以后,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互不信任。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某县小区甲住宅楼登记在原告名下;某县小区乙住宅楼登记在被告名下;某村平房一院共有房屋10间,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被告父亲;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某县小区甲住宅楼的欠款85000元,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某县小区乙住宅楼的欠款417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193.67元,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7418.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照原告月工资的25%计算即每月798元。到孩子成年原告应付抚养费148428元(798元*186月=148428元)。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某县小区甲住宅楼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归原告所有。某县小区乙住宅楼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归被告所有。某村平房由于宅基地属于被告父亲,该房屋应由被告所有。根据本院调查该房屋不含地皮费用的价格为100000元,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0元。原、被告购买某县小区的甲乙两套房共负债1267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63350元。其中,原告名下的房子负债85000元,被告名下的房子负债41700元。被告还应补偿原告21650元。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17418.05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8709元。以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与孩子的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合计85487元(抚养费148428元-共同债务补偿21650元-某乡房子补偿50000元+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平分款8709元=85487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其娘家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以其债权及共同财产所占部分折抵抚养费后,还应给付85487元,5年内付清,每年6月1日前给付17097元。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三、某县小区甲住宅楼归原告所有;某县小区乙住宅楼归被告所有;某村的一院平房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卓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