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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武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武某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别名: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显文、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相互伙同,多次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盗窃电线。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盗窃电线价值18986.24元;被告人徐某盗窃电线价值268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小区,采用夹钳夹断电线的方式,将该小区第五幢二单元,第六幢一、二单元,第七幢一、二单元的泰山牌10平方毫米BVR电表电线1467.6米;第八幢一、二单元渝丰牌10平方毫米BVR电表电线652.8米盗走,销赃获款5000元,予以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共计15258.78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共同盗窃2次,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盗窃2次,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共同盗窃1次。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为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对该小区第六幢一单元三、六楼,第七幢一单元三、六楼的电表线实施盗窃后,因无法将电线全部带走,二人遂将部分电线掩藏在该小区第八幢二单元楼顶及第八、九幢间的草坪里。次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电线系丁某某、武某某所盗窃,仍与丁某某、武某某共同将藏匿的电线搬走。后三人将搬走的电线销赃并分赃耗用。二、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来到被害人文某某承建的永川区朱沱镇新大街2号4幢2单元楼,采用夹钳夹断电线的方式,将价值1040.76元的212.4米鸽牌6平方毫米BV电线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线销赃获款500元,予以分赃耗用。三、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先后两次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丰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永川区朱沱镇水体公园配电房,采用夹钳夹断电线的方式,将该配电房内价值773.22元的开关线、插座线盗走。被盗的电线有鸽牌6平方毫米BVR电线147.2米、鸽牌2.5平方毫米BVR电线10米、鸽牌1.5平方毫米BVR电线3米。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电线销赃获款200元,予以分赃耗用。四、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来到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天地14幢18层及楼顶,采用夹钳夹断电线的方式,将价值1913.48元的鸽牌6平方毫米BV电线279.2米、鸽牌4平方毫米BV电线139.6米、鸽牌2.5平方毫米BVR电线31.6米盗走。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电线销赃获款330元,予以分赃耗用。2013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在永川区朱沱镇玉光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小区负责人袁某退赔了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徐某向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天地负责人华某某退赔了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测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领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余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武某某、丁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文某某、乔某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徐某共同退赔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小区经济损失10258.78元,共同退赔永川区朱沱镇新大街2号4幢2单元楼经济损失1040.76元,共同退赔重庆市永川区丰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773.2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