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袁波与韩春英、薛教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英,袁波,薛教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英。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波。委托代理人韩英杰。原审被告薛教德。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上诉人韩春英因与被上诉人袁波、原审被告薛教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薛教德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袁波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载袁有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波、袁有道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教德与原告袁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4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袁波和另一伤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薛教德在原审中辩称,我们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的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韩春英在原审中辩称,我们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薛教德的意见。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薛教德驾驶鲁B×××××号重型平板货车沿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袁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袁有道)相撞,致使原告袁波、袁有道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教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袁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后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肝破裂、胰腺挫裂伤、结肠浆液层破裂、腹腔积血、左肾后腹膜后血肿、左肾积水,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肋骨骨折(左9-11肋),4、左桡骨骨折,5、头部外伤:脑震荡,6、左侧横突骨折,7、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7149.5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袁波因该事故所受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和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指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袁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肝、胰、结肠(横、降、乙状)破裂修补,各评为十级伤残(共5个)。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韩春英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说明。另,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波系该村村民,没有耕地。原告据此主张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被告薛教德系被告韩春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春英系鲁B×××××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英已经付给原告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98100元、误工费13816元(157天×88元)、护理费2816元(88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160元(642900元×40%)、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50%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薛教德驾驶被告韩春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袁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波和乘车人袁有道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教德和原告袁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袁有道和原告袁波受伤,且袁有道自愿将交强险限额使用在本案中,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教德作为受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损失应为97149.52元。伤残赔偿金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法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故伤残赔偿金257160元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项,结合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精神抚慰金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971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3816元、护理费2816元、伤残赔偿金25716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789.52元(97149.52元+7000元+6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94789.52元(104789.52元-10000元)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7394.76元(94789.52元×5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6192元(13816元+2816元+257160元+400元+2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66192元(27619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3096元(166192元×50%)。综上,原告袁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韩春英承担130490.76元(47394.76元+83096元),扣除被告韩春英已付的6000元,剩余124490.76元。被告薛教德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波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韩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波经济损失124490.7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教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88元,被告韩春英负担4033元,原告负担31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韩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波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袁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袁波系失地农民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波的损失。被上诉人袁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薛教德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袁波提交了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波系该村村民,没有耕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波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明虚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韩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峰婷速 录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