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88号。法定代表人:徐诚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于杰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该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规定,作为71146后勤部队新华果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园城公司虽然提交了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和烟国用(2004)第3**号土地证的复印件,但园城公司取得上述证件是基于其地产开发商的特殊身份,不能据此认定园城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作为本案权利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园城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园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上诉人以出让的方式依法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146部队后勤部取得了位于幸福新华果厂地段的秃顶,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也核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区在该地段土地上拆除原有房产并重新建造房屋用于商业和住宅,房屋建成后,依法取得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由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房屋所有证。被上诉人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而取得的回迁安置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根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146部队后勤部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146部队后勤部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取得的涉案房屋承租权,上诉人认为其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