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4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7月任河间市中医院院长,住河间市旺佳华庭****单元***室。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旺佳华庭A2-2单元901室。辩护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份,河间市中医院为通过“二级甲等中医院等级复核审查”,需购置15张病床及相关配套设备。经河间市卫生局审批后,被告人郭某一人开车到任丘市医疗器械厂找到张某洽谈此事。洽谈过程中,郭某一再压低价格,张某便提出结算时,价格按价格表结算,总价款的60%作为货款,40%作为回扣给郭某,郭某表示同意。2013年春节前该货款结算后,张某便打电话叫郭某到自己的办公室,按照事先承诺,给予郭某回扣款23850元。郭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张某、孟庆某、史某证言、河间市中医院农行明细账复印件、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任丘市医疗器械厂发货单、河间市中医院支出报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任河间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23850元,据为己有,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郭某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在侦查、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积极主动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为河间市中医院的二甲复审工作从受贿的23850元中支出了14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受贿款项中的14000元为河间市中医院的二甲复审工作支出,没有归郭某所有,相当于入了河间市中医院的“小金库”,该款项不应计入郭某受贿所得的数额。起诉书指控郭某受贿数额为23850元,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某受贿个人所得不满10000元,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回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时任河间市中医院院长的被告人郭某,借河间市中医院在任丘市医疗器械厂购置15张病床及相关配套设备(总价款共计59700元)之机,收受该厂经理张某给予的回扣款23850元。此款被郭某据为己有后全部挥霍。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郭某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郭某在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还未掌握其上述受贿行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23850元回扣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将所得赃款23850元退交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其任河间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其自己经手从任丘市医疗器械厂购买15张病床及配套相关设备,总价款60000元左右。任丘市医疗器械厂的经营者张某与其商量只按报价的60%收款,剩下的40%给其。后其在任丘张某的办公室,将发票及40%的回扣款23850元拿回。其收受23850元回扣款的事没有告诉任何人。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任丘市医疗器械厂经营者。大约2012年11月份,河间市中医院院长郭某从其经营的厂子购买了价值59700元的15套病床及配套的设备。后其按商定好的给了郭某回扣款23850元现金(价款的40%)。3、证人李凤某(张某之妻)证言证明:河间市中医院在2013年2月27日给该厂汇来59700元货款。当时张某说给了河间市中医院院长23850元的回扣款。这笔款项是以业务费的名义在该厂帐上支出的。4、证人孟庆某证言证明:其从2004年担任河间市中医院办公室主任。2012年11月份,郭某院长让其对任丘市医疗器械厂的15张病床及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入库。5、证人刘连某(河间市中医院财务科长兼会计)证言证明:大约是2013年1月底,其将郭某交给其的一张购买任丘市医疗器械厂59700元的15张病床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发票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财务手续。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开车拉着郭某院长去省卫生厅。郭某没有和其说去干什么,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7、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其任河间市卫生局局长期间,郭某未向其上交过任何钱或物。8、证人张建某证言证明:其任河间市卫生局党委委员期间,郭某未向其交过任何钱或物。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任河间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纪检工作期间,郭某未向其交过任何钱或物。10、河间市中医院银行存款-农行明细账证、任丘市医疗器械厂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间市中医院申请、任丘市医疗器械厂发货单、支出报账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从任丘市医疗器械厂以59700元购买15张病床及相关配套设备审批、报销、汇款的情况。11、任丘市医疗器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证明。12、张某记账凭证证实:河间市中医院付款59700元及张某书写的内容为“业务费23850元(河间)”的事实。13、河间市中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8月到河间市中医院任院长,经院委会决定其负责医院全面工作,主管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工作。14、河间市卫生局及河间市卫生局计财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任河间市妇幼保健站(院)站长及河间市中医院院长期间,从未向该局纪检、监察部门及财务科上交过任何款、物。15、河间市卫生局河卫人字(2012)5号任免职通知证明,经2012年7月24日卫生局党委研究,该局于2012年7月26日批准郭某任河间市中医院院长。16、河间市卫生局人事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工作经历及主要任职情况。17、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8、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受贿一案系他人实名举报,举报所列郭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经该局初查,发现郭某家庭收支差额巨大,且本人无法说明其合理来源。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郭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郭某供述了其任河间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医疗设备的职务便利,收受供货商任丘市医疗器械厂经理张某所送的23850元回扣款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该局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19、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证明,本案涉案款23850元暂存于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385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河间市中医院证明及刘连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用以证明郭某为公事支出14000元,据以提出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为公事支出的14000元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收受23850元回扣款后至本案案发前,没有向其他领导和有关组织汇报,亦没有及时退还,其行为已达到受贿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为公事自己支出的14000元,与本案受贿行为没有关联性,其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赃款238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