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宫某某,女,涞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涞源县人。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赌博,经常彻夜不归,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种种恶习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下岗待业至今,无能力抚养女儿。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生育张女张某甲,于2002年生于次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分居已有一年。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等材料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其中包括离婚自由,但是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1998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相对牢固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相互扶持,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