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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沙湾镇雅荷居一街五梯402房内,纠合田某、吴某、曾某、胡某甲、王某、杨某甲、伍某、朱某、梁某、杨某乙、林某、胡某乙、张某甲、关某、刘某、张某乙、曹某、郭某、韦某、闵某等20人利用扑克牌以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尹某负责发牌及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尹某及上述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9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吴某、曾某、胡某甲、王某、杨某甲、伍某、朱某、梁某、杨某乙、林某、胡某乙、张某甲、关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曹某、郭某、韦某、闵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勘查图、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缴获的赌资进行辨认的照片,作案现场及缴获的赌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95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