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博森农业有限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博森农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博森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海南博森农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徐辉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伯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科员。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星,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玲敏,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南博森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沙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白沙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符伯捍,原审第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星、程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林业局因金华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以《关于请求确认林地可否继续经营的函》,呈请回复林地是否为公益林以及可否继续经营商品林等问题时,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白林函(2013)23号《白沙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确认林地可否继续经营的复函》(以下简称23号《复函》),明确回复金华公司所种植的林木其中290亩为公益林不予采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博森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白国用(19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其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什龙河,南至海南乐途农业有限公司,西至南来河,北至坡生水库,面积为1467.26亩,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8年11月。2000年3月13日,博森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拥有“白国用(19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土地,发包给金华公司营造速生丰产林,最终之发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双方会同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发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9年10月27日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金华公司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林木。2007年期间博森公司与金华公司因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博森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案件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2013年5月14日,博森公司与金华公司又因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博森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5日,金华公司因需确认林地可否继续经营的问题向白沙县林业局呈送《关于请求确认林地可否继续经营的函》,白沙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3号《复函》,明确回复金华公司所种植的林木其中290亩为公益林不予采伐。博森公司认为白沙县林业局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白沙县林业局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作出的不予采伐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博森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白国用(19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确认。博森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与金华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将其拥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土地发包给金华公司种植林木,金华公司对这部分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同时对其所种植的林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为采伐林木,金华公司向白沙县林业局请求确认林地可否继续经营,白沙县林业局作出23号《复函》,将金华公司种植的部分林木确认为公益林,并决定对公益林不予采伐。白沙县林业局作出23号《复函》决定不予采伐林木仅涉及林木所有权人金华公司的权益,与博森公司无利害关系。博森公司认为白沙县林业局作出的不予采伐决定对公益林不予采伐侵害其权益,理由不足。因此,请求撤销白沙县林业局对博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作出的不予采伐的决定,博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博森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博森公司负担。博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博森公司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2000年3月,博森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个轮伐期所生产的林木的29%作为上交博森公司的承包物,70%作为金华公司的承包经营收益,1%由双方共同处理有关事宜时使用。因此,博森公司对涉案林木拥有29%的所有权,白沙县林业局作出23号《复函》对涉案林木作出不予采伐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博森公司的权益,博森公司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白沙县林业局辩称,其对涉案林地作出不予采伐的决定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为依据,是其正常履行部门行政职责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博森公司所主张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博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华公司述称,白沙县林业局作出不予采伐的决定确实使金华公司的实际经济利益减少了,但是该行为是白沙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该决定是否合法不发表意见。金华公司是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人,请求白沙县林业局及时足额支付公益林补偿金给金华公司。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博森公司是涉案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于2000年3月将土地出租给金华公司种植林木,金华公司对涉案林木享有所有权。博森公司与金华公司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浆纸林基地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林木的29%作为上交博森公司的承包物”,实质是金华公司以上交实物的方式抵缴土地承包金,博森公司对金华公司应上缴的这部分林木享有的是债权利益,博森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林木享有29%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利益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利益。白沙县林业局作出23号《复函》,对涉案林木作出不予采伐的决定,权利受到实质影响的是林木的所有权人金华公司,博森公司作为林木收益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经济收益,其与白沙县林业局作出的不予采伐决定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博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上诉人博森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浪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