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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小勇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勇,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新。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勇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谭小勇伙同程孔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岑溪市气象局附近路段,见到高某手里拿着挎包行走,即开车靠近高某,乘高某不备将高某内放有人民币20多元、价值人民币560元的黑色酷派5860手机1台等物的挎包抢走。2、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谭小勇伙同程孔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樟木居委会对出的街道,见到麦某娟手里拿着挎包行走,谭小勇即驾车靠近麦某娟,乘麦某娟不备,由程孔文伸手抢走麦某娟内放有人民币56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手机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银行卡等物的挎包抢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谭小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谭小勇伙同程孔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岑溪市气象局附近路段,见到高某手里拿着挎包行走,即开车靠近高某,乘高某不备将高某内放有人民币20多元、价值人民币560元的黑色酷派5860手机一台等物的挎包抢走。2、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谭小勇伙同程孔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樟木居委会对出的街道,见到麦某娟手里拿着挎包行走,谭小勇即驾车靠近麦某娟,乘麦某娟不备,由程孔文伸手抢走麦某娟内放有人民币56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手机1台等物的挎包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黑色酷派5860手机1台、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手机1台扣押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高某、麦某娟。另查明,被告人谭小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3年5月28日11时左右,其从市区龙井转盘往龙门方向走,当其走到岑溪市气象局附近街边时,突然有两个人开着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从其后面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用手拉其身上的挎包,等其反应过来时,挎包已经被抢走了。包里有黑色酷派5860手机1台和现金150多元。(2)被害人麦某娟的陈述:2013年6月9日10时左右,其X到市区果疏市场买菜,当其走到岑城镇樟木居委会对出的街道时,突然有两个人开着一辆男装125摩托车快速从其身边经过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用手拉其身上的挎包,等其反应过来时,挎包已经被抢走了。包里有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手机1台和现金560多元等物。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文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市区客运中心遇见绰号叫“圣爷”的男子,“圣爷”对其讲有2台手机要卖,其看了手机后,便用200元钱买了“圣爷”的2台手机。过了十多天,“圣爷”拿1台酷派智能手机抵押给其,其给了“圣爷”100元。经辨认,周某文指认出了其从谭小勇手中购买的赃物手机。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程孔文的供述:2013年6月份左右,其在市区樟木街遇见绰号叫“圣爷”的男子,后其与“圣爷”商量出去抢包找点钱用,“圣爷”同意后,其即将蓝色女装摩托车交给“圣爷”驾驶,其乘坐在车后面。其在市区龙井转盘往妇幼保健院路段发现一女子手里拿着一只包行走,其便叫“圣爷”开慢点靠近那女子,当到了该女子旁边时,其就出手抢该女子手里的包,得手后,其就将车快速开入龙井转盘附近的一条小路停下来,其就拿出抢得的包看,里面有黑色酷派牌智能手机1台和20多元钱。2013年7月初的某天,其与“圣爷”驾乘一辆男装摩托车龙井转盘附近,见到一个女子手里拿着一只包,“圣爷”便开车靠近该女子,其就出手抢该女子手里的包,得手后,其就将车快速开到龙井转盘附近的一座小庙里停下来,其拿出抢得的包打开看,里面有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台和30多元钱。4、现场勘验笔录分别反映2013年5月28日高某被谭小勇抢夺的现场位于岑溪市义洲大道岑溪市气象局附近的街道边,2013年6月9日麦某娟被谭小勇抢夺的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居委会对出的街道边。5、辨认笔录经辨认,谭小勇指认出了参与上述抢夺作案的现场地点和抢夺所得的赃物手机。6、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黑色诺基亚直板2700C手机、黑色酷派5860手机各1台(系照片)。(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谭小勇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3)本院(2007)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09)释通字第24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载明被告人谭小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7、鉴定意见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黑色酷派5860手机1台、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手机1台的鉴定价格分别为560元、37.5元。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小勇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6月份的某天早上,其在市区樟木街遇见绰号叫“孔雀”的男子,“孔雀”对其讲一起去抢包找点钱,由其负责驾驶摩托车,“孔雀”坐在车后面负责出手抢包。其二人驾乘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在市区龙井转盘往妇幼保健院路段寻找目标,一会儿,“孔雀”叫其开慢点靠近前面路边行走的女子,当到了该女子旁边时,“孔雀”就出手抢该女子手里的包,得手后,其就将车快速开入一条小路边停下来,“孔雀”拿出抢得的包看,里面有手机1台和几十元钱。2013年6、7月份的某天早上,其与“孔雀”驾乘一辆无牌的男装125红色摩托车到市区寻找目标,行驶到岑城镇樟木居委会对出的街道时,见到一个女子手里拿着一只包,其便开车靠近该女子,“孔雀”就出手抢该女子手里的包,得手后,其就将车快速开到龙井转盘附近的一座小庙里停下来,“孔雀”拿出抢得的包打开看,里面有手机1台和560多元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勇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小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小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谭小勇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麦某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开芝审 判 员  陈小凡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