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行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文春章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文春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莒行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启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文春章,男,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2年11月占用莒南县集体土地面积560.7平方米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60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莒南国土资罚决字(2013)2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16821元。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莒南国土资罚决字(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莒南国土资罚决字(2013)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莒南国土资罚决字(2013)2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文春章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莒南国土资罚决字(2013)2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文春章承担。审判长 葛秀群审判员 林 兵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