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国忠与任艳萍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徐某,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女,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法定代理人任某丙,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先天智力缺陷,双方难以沟通无共同语言。原、被告于1996年8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分清财产,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虽未办理离婚登记,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丙辨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双方并无财产纠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暂由其负责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智力残疾,原、被告于1996年8月3日在大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被告目前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无财产纠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暂由其负责照顾。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残疾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结婚登记后数月即签订了离婚协议,其后并未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鉴于被告身体状况等原因,被告实际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也愿意继续承担对被告的照料、管护工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忻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