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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郭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翟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在陕西省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月1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从原告怀孕后,被告性格异常,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健康。2013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郭XX,女儿40多天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扶风县娘家至今未探望过一次亦未给过分文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理健康,至原告已患精神抑郁症,目前正在治疗当中。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太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支付原告生病治病治疗费4000元;五、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粗暴行为致原告患精神抑郁症。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女儿生病致使无法出庭。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其次,双方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再次,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异常,未探望女儿亦未支付抚养费无任何事实依据;最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错误的话,被告愿意改正错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在陕西省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月1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郭XX。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又育有一女,足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改过自新,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