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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神保,男,系上诉人吴某甲之亲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神保、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吴某甲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1日婚生男孩吴某乙。近些年来,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唐某某在2012年提出离婚申请报告,吴某甲未予答复,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永乐村第五村民组两室一厅的平房一套(面积约93平方米),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有共同债务:因吴某甲在外经商欠债,唐某某向其母亲邓某英借款4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审认为,唐某某、吴某甲婚姻关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性格不合,已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唐某某在2012年提出离婚,吴某甲未予答复,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吴某甲对离婚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吴某乙已年满16周岁,已随唐某某在外打工生活,应继续随唐某某生活为宜,且唐某某提出不要吴某甲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唐某某提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永乐村第五村民组两室一厅的平房一套、两轮摩托车一辆),共有财产归吴某甲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唐某某个人负责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唐某某扶养至成年,期间不要求吴某甲承担抚养费,唐某某在抚养小孩期间,吴某甲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时,抚养方有予以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永乐村第五村民组两室一厅的平房一套(面积约93平方米)、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吴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唐某某母亲邓某英4000元,由唐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某负担。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在宁乡看守工地,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二、唐某某在2012年并未向其提交离婚报告;三、吴某甲患有心肌梗塞和冠心病,因治病欠债3万余元,现还需要资金治疗;四、原审法院在判决离婚前并未进行实际性的调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双方不予离婚。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起诉之前,唐某某到民政局提出过离婚,因吴某甲不同意而未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患有心肌梗塞和冠心病,需钱治病;卓某仁、熊某高等人的证言,欲证明吴某甲与唐某某未分居两年,感情未破裂。唐某某质证称:其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不清楚,卓某仁、熊某高等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卓某仁,熊某高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某甲现有田土共计1.06亩,每月上班工资为4400元,患有心肌梗塞和冠心病。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唐某某于2010年10月独自到广州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很少联系,相互之间缺少关爱,至今分居已有三年,经本院组织调解,唐某某强烈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唐某某明确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由其个人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吴某甲签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因在宁乡看守工地,不能到庭系正当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未能做双方调解工作,责任在于吴某甲,故吴某甲提出原审未予调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提交的《申请离婚报告》中没有吴某甲的签字,唐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收到了该报告,吴某甲提出唐某某在2012年并未向其提交离婚报告的理由成立,但该理由的成立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实质关系。虽然吴某甲患有疾病需钱医治,但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存款,唐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主动承担债务,不需吴某甲承担婚生男孩吴某乙的抚养费,已客观上减轻了吴某甲的经济负担,且吴某甲有房子居住,有田土供耕作,每月有工资4400余元,足够维持基本生活,其并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其主张欠外债3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某甲要求唐某某对其进行帮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