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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荣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某以给被害人胡某介绍对象为契机,虚构一个名叫“刘某”的女子,并以“刘某”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通过短信联系建立恋爱关系,后以给“刘某”购买游戏准备为由骗取人民币7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剩余人民币15000元退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白某某的证言,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