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罪犯莫孝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557号罪犯莫孝波,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南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于2008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8月获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孝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2014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莫孝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孝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