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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梁兆坚与陆惠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坚,陆惠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0号原告梁兆坚,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陆惠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梁兆坚与被告陆惠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关系,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坚、被告陆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各自离异,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年20岁,已参加工作,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姓名:梁某)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至2012年9月,被告以一起工作不开心为由分居两地。被告回娘家生活工作,没有拿钱回家,没有尽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原、被告只见面几次。原告告知被告想有一个完整的家,夫妻要在一起生活,才成为夫妻,且叫其父亲劝说被告早日回来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以意见不合为由分居。后夫妻经常为分居一事在电话中吵架,还多次提出离婚,但每一次说去办协议离婚又反悔,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为了更好投入工作,完成抚养女儿成人的义务,不想被这段破裂的感情影响情绪。因原告要尽抚养女儿梁某的义务,故此,没有另外补偿生活费给被告。原告现所居住的房屋,为父亲梁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产生共同债务,婚前的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5月31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在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外,夫妻依然是两地分居,各自工作、生活,收入各自支配,双方没有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妻黄某所生女儿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惠芳辩称,原告没有叫被告回家,原告说被告没有尽到妻子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有第三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原告要向被告归还婚前所欠被告的钱和一起工作的工钱,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2.若符合离婚的条件,子女归谁抚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9月2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均属离异人士。原告与前妻黄某所生女儿梁某,现年14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工作压力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造成夫妻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原因归咎于被告,而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的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过去的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婚姻生活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认识到夫妻共同生活难免有摩擦,如果不好好沟通,矛盾就会日积月累,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也应当审视自己的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有则改之,珍惜这个和好的机会,重建家庭温暖。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宽容和理性的心态面对困难,遇事多商量、多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兆坚与被告陆惠芳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兆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