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水公司)诉被告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机构代码05652723-1。法定代表人赵林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远,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妍,该公司干部。被告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7443095-1。法定代表人张林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水公司)诉被告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远、王妍、被告万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SB-CL-0269的包装带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全部货款,被告也本应依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原告,但被告仅给原告送达了价值2176.2元货物,其余价值11323.8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拒绝发货,按照合同第10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每延迟一天供方支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给需方,依此约定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3588.56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323.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88.56元。被告万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3年10月31日发给原告的蓝色车轮包装膜共计161.2公斤,总价款2176.2元。不包含在本案诉争的标的合同中的13500元中。该包装膜我的委托人已履行完毕,原告未付款。2、制版费1000元,原告也未支付我委托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无纺布包装袋实际发生数量达到5吨时,我的委托人向原告返还版费,版权归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为1吨,版权费1000元应由原告支付我的委托人。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成立前版费1000元必须先支付给被告。3、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过错,请降低违约金比例。2176.2元的包装膜费和制版费1000元均未按期到我的委托人的账户中。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3500元中扣除3176.2元,按合同约定仍由3176.2元未到账,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70%的余款义务。原告银水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关系,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标的物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到达原告所在地,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交货期每延迟1天供方支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给付需方。2、电汇凭证1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额合同货款13500元。3、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176.2元的货物,尚欠11323.8元的货物被告至今尚未给付。4、补充协议1份,证明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制版费。被告万乐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蓝色车轮包装膜共计2176.2元的货物,对方未付款。2、买卖合同、协议各1份,证明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万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传真日期,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生效,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不能看出合同生效的时间,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2176.2元的货物包括在争议的合同中。对证据4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意向,正式签订是在2013年的11月5日。原告银水公司对被告万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他合同,我们只签订了1份合同。对证据2,认为合同本身有合同的签订日期,电汇日期,被告提出的传真日期不真实。经本院核查,原告银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唐山市开平区银水集团供应处签订了编号为SB-CL-0269的包装带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35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前到达合同履行地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款,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货款的70%,全额货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到。违约责任约定交货期每延迟一天供方支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给需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此合同传真件有效。本合同一式拾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中由银水公司和万乐公司的盖章,合同的传真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双方就编号为SB-CL-0269的包装带买卖合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制作车轮用无纺布包装带产生费用1000元。2、无纺布包装带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以现金向供方支付全额制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万乐公司汇款13500元,银水公司于同年同月同日提走蓝色车轮包装膜价值2176.2元。剩余价值11323.8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发货。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323.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8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银水公司依约定履行了给付全额货款的义务,被告万乐公司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拒绝履行合同,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解除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11323.8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辩称合同生效的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双方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对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货款11323.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三、驳回原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广饶县万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